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几大社会热点问题引发讨论
《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经施行了9年。2018年8月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初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相比《侵权责任法》,一审稿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生态损害责任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等多个方面作出了修改和完善。
8月22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8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分组审议。
“高空坠物抛物伤人”、医疗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社会普遍性侵权事件的立法规范,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时的热点议题,提出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修改建议。
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进行了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二是增加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增加规定,发生此类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五是增加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建议,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与“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分列两款分别予以规定。
他表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通常指的是行为人通过人力将物品从建筑物中抛下或者掷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是由人力因素造成的一般侵权。而“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指的是建筑物本身的一部分或者安放在建筑物上的物品,通常是由于非人力的因素自行坠落,造成人身损害,是由非人力因素引起物件致害的特殊侵权。
“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在侵权主观状态、行为属性和物品涵盖范围上都有所不同,故由两者引起的民事责任在法律性质上也应当有所区别。鉴于第1029条之一已经对“高空坠物”作了明确规定,据此建议,是否可以将第1030条中“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表述,合并到第1029条之一,并对第1029条之一“高空坠物”和第1030条“高空抛物”相关规定分别统筹安排。
肖怀远委员认为,草案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对于造成的损害明确界定了侵权责任。同时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责任和有关机关的调查责任,兼顾了被侵权人受害补偿和相关责任人公平承担责任的关系,整体制度设计更加公平合理,也更加具有操作性。
王胜明委员建议草案对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有关机关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及时进行调查的规定,“高空抛物坠物涉及物品多种多样,造成的后果也不一样,有关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介入,建议进一步明确。”他说。
周敏委员等多位与会人员表示,草案对于调查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有关机关”规定不明,实践中难以操作,容易产生推诿扯皮。对此,曹建明副委员长建议,在第1030条第3款中,将依法及时调查的“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他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高空抛物坠物进行调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人。
郝明金副委员长则建议在第1030条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对“高空抛物坠物”的震慑力和处罚力度。
刘修文委员表示应进一步细化完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他建议增加条款,即“饲养动物妨碍他人生活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对人与饲养的动物发生冲突时的正当防卫权,以及伤害他人饲养的动物等情形的侵权责任也应做进一步规定。”他补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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