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几大社会热点问题引发讨论

烟语法萌 2019-10-13


《侵权责任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至今已经施行了9年。2018年8月底,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初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相比《侵权责任法》,一审稿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网络侵权责任制度、生态损害责任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等多个方面作出了修改和完善。


8月22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8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分组审议。


“高空坠物抛物伤人”、医疗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社会普遍性侵权事件的立法规范,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时的热点议题,提出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修改建议。


 “头顶上的安全”引发热议


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进行了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二是增加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增加规定,发生此类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并明确“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才适用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四是增加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发现侵权人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五是增加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建议,对“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与“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分列两款分别予以规定。


他表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通常指的是行为人通过人力将物品从建筑物中抛下或者掷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是由人力因素造成的一般侵权。而“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指的是建筑物本身的一部分或者安放在建筑物上的物品,通常是由于非人力的因素自行坠落,造成人身损害,是由非人力因素引起物件致害的特殊侵权。


“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在侵权主观状态、行为属性和物品涵盖范围上都有所不同,故由两者引起的民事责任在法律性质上也应当有所区别。鉴于第1029条之一已经对“高空坠物”作了明确规定,据此建议,是否可以将第1030条中“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表述,合并到第1029条之一,并对第1029条之一“高空坠物”和第1030条“高空抛物”相关规定分别统筹安排。


肖怀远委员认为,草案规定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对于造成的损害明确界定了侵权责任。同时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责任和有关机关的调查责任,兼顾了被侵权人受害补偿和相关责任人公平承担责任的关系,整体制度设计更加公平合理,也更加具有操作性。


王胜明委员建议草案对建筑物管理人的义务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有关机关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及时进行调查的规定,“高空抛物坠物涉及物品多种多样,造成的后果也不一样,有关机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介入,建议进一步明确。”他说。


周敏委员等多位与会人员表示,草案对于调查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有关机关”规定不明,实践中难以操作,容易产生推诿扯皮。对此,曹建明副委员长建议,在第1030条第3款中,将依法及时调查的“有关机关”明确为“公安机关”。他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高空抛物坠物进行调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人。


郝明金副委员长则建议在第1030条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对“高空抛物坠物”的震慑力和处罚力度。




医疗损害责任亟须明确


杜玉波委员就草案“医疗损害责任”的有关条款提出修改建议,“医患沟通风险是医疗风险的重要内容,治理沟通风险需要通过强化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以实现医患对医疗的共同决定。”他建议强化医方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将“知情同意规则”扩围至一般诊疗活动,并对告知程度和告知范围提出更加明确、严格的要求。


医疗产品的风险是来源于医疗系统之外的输入性风险,具有不可预见性和长期性,“各种新药、新器材不可避免包含风险,患者个体差异也是潜在的影响因素,所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产品损害无过错责任,不利于形成风险预防、控制和分配的有效机制。”对此,杜玉波建议建立社会化的风险分担机制,由与风险有关的主体根据其分工责任进行分担;同时引入医疗产品保险机制,要求医药企业以保险的形式建立赔偿保险保证金制度。“医疗机构购买责任保险服务,有利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快速有效解决,维护医患双方的利益。”他解释说。


草案第100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陈竺副委员长建议将这一条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违反诊疗规范的检查”,“检查的必要和不必要常常难以限定,‘不必要的检查’之表述可能会招致歧义。”他说。


同时,为了呼应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尊医重卫号召的精神,陈竺建议在第1003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后,增加“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医务人员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配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疾病的规范性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服务,共同构建和谐诊疗流程”的内容。



 细化完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定

刘修文委员表示应进一步细化完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他建议增加条款,即“饲养动物妨碍他人生活或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对人与饲养的动物发生冲突时的正当防卫权,以及伤害他人饲养的动物等情形的侵权责任也应做进一步规定。”他补充说。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李锐表示,草案三审稿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七条规定都是建立在能够确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基础之上。而现实中发生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有很多是无法确定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比如流浪狗、流浪猫等。实践中也没有建立全面、可追溯的动物饲养登记管理制度。

尤其是第1025条,规定了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实践中,很多遗弃、逃逸动物没有经过登记管理,无法查找原饲养人,或者被遗弃后又被收养,很难确定谁是原饲养人和管理人。因此,这一章的规定在实践中遇到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法明确的情形时缺乏可操作性,建议进一步研究完善,或者增加对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明时,应以公平原则来确定补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陈瑞爱认为,动物会产生噪音、气味,在公共场合,动物气味会引起人不适,有时动物本身也会带来过敏性物质,亦是一种侵害。她建议应该从专业的角度,对饲养动物的界定、损害责任的体现、对公共场合的影响,进行明确规定。


陈瑞爱还指出,在故意偷盗的情况下,饲养动物会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攻击,偷盗、盗窃等恶意行为属于不当行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同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章节所涉及的条款较为专业,她建议进一步征求相关协会的意见,完善有关规定。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过程中,还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提出多项意见和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吕薇认为,草案三审稿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一节,规定了许多情形,包括租赁、借车等,但没有规定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规则,建议增加。现在网约车越来越多,应该考虑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规则,包括网络平台的责任和司机的责任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九百五十四条之二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财物的合理措施,并在事后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为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建议进一步严格限定适用条件。对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三审稿明确,在上述“自助行为”规则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一个条件,即“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才可以实施自助行为。

本文综合中国新闻网、每日经济新闻、最高人民法院等。

 往期文章:律师遴选为法(检察)官,是否应先适用任职回避?


 往期文章:【冷眼旁观】若无良知,徒法何以自行


 往期文章:“公然侮辱四大发明”罪?法律人:做法应受谴责,处分应予撤销!


 往期文章:案例:冻结存款到期法官未及时通知续冻,不构成失职罪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